(2008)淳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且被告婚后在家经常小打小闹的小赌,原告也曾多次对被告婉言相劝,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更加厉害,从2003年开始被告在外大赌特赌,前前后后共输了将近160万左右,就连原告爷爷奶奶坟墓搬迁及家里土地征用赔偿的钱也被被告赌博输掉,甚至于到原告各处的朋友那里骗钱赌博。2007年因被告赌博在外借高利贷没钱归还,现在就连女儿人身安全也被借高利贷的人威胁,家里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了严重威胁,正常的家庭生活已不能维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每年2500元的抚育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原告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调取的淳公行决字(2005)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赌博被查处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是有赌博过,但是可以改。原来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家庭很穷,是患难夫妻,直到96年家庭条件才好起来。现在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现由于被告参于赌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为合法夫妻、生育了女儿并共同某,应当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应好好珍惜。现由于被告参于赌博,导致夫妻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实为遗憾。而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则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又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被告切实改正缺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当不至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