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永。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钟超军等人所著的《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的专题文章于2004年5月21日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上。2005年3月1日,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钟超军所著的《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等文章,从文章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同年8月1日,《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一文的合作者唐雄飞出具证明,同意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意将文章的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钟超军等人所著文章被收录于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品牌攻略》一书中,并于2006年1月出版。三面向公司作为权利人在书中署名。2005年5月20日,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芳登陆网址为www.adidc.com的网站,对该网站转载的《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一文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网址为www.adidc.com的网站系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经营。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2000余元。2007年8月13日,三面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其他费用14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从钟超军等人处受让了涉案作品的版权,并作为权利人在收录有该文章、合法出版的出版物上署名,天虹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根据原审的证据,可以判定三面向公司是《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一文的著作权人。但是,三面向公司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应在其公证日期之前,即在2005年5月20日之前,而其起诉时间是在2007年8月13日。由于三面向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现侵权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向天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三面向公司要求天虹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期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3日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三面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面向公司上诉称:三面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该详情单的附件查询回执上有天虹公司的签字,这足以表明三面向公司向天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判在天虹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认定三面向公司丧失胜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天虹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因二审所发生的费用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虹公司承担。天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虽是《异业整合,营销新思路》一文的著作权人。然而,三面向公司早在2005年5月20日公证取证前就应当知道天虹公司转载涉案作品已经构成侵权,但其直至2007年8月13日才提起诉讼。三面向公司虽上诉称曾向天虹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原审中所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所记载的收件人地址非天虹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没有天虹公司签收的记录。二审中三面向公司虽称天虹公司在详情单的查询回执上有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给了天虹公司。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发现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天虹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判认定三面向公司要求天虹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