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向明、唐登楼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明,唐登楼,杨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明。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登楼。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兰、邵洁。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鹤鸣、郑泰。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杨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记录员柳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明、被告人唐登楼及其辩护人王凤兰、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鹤鸣、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刘向明在本市上城区开设国帅电脑服务部,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因拉招学员培训被告人刘向明等人与非法开设“南方考驾服务部”的被告人唐登楼、陈某乙等人经常发生冲突。2008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刘向东与唐登楼、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权在河坊街33号相遇后,双方立即发生互殴。刘向明先用随身携带的可伸缩三截铁鞭殴打陈某甲等人,唐登楼撒面粉等物进行还击,并夺过刘向明的铁鞭殴打刘向明等人,刘某甲同时介入对打,杨某甲用玻璃杯将陈某甲的头砸伤,陈某甲用拳还击,后该铁鞭被刘向东抢回,陈某乙见状也争抢铁鞭参与打斗。双方斗殴时间达十几分钟,造成几十名群众围观,人行道被堵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可伸缩三截铁鞭、辨认笔录、照片、伤势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工商户登记情况、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调解记录、检查方案、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杨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杨某甲、陈某甲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看事态严重,所以拨打110报警希望警察来制止。自己也没有抢到铁鞭,只是在对方来打自己时还手。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唐登楼的伤势是1月26日打起的。自己的左耳是牛皮癣不是伤。自己从对方手里夺下铁鞭后拿离了现场。对方多人在打陈某甲时自己去拉过一个人。被告人唐登楼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登楼的行为是一般斗殴,而非持械斗殴。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刘向明等人多次殴打唐登楼等人。因此被告人唐登楼的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对铁鞭无使用的故意,也没有碰触过铁鞭,无持械情节,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持械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持械斗殴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刘向明在本市上城区开设国帅电脑服务部,到本市上城区河坊街33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拉招学员,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2008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唐登楼、陈某乙在本市上城区侨兴旅馆201房非法开设了“南方考驾服务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此后,被告人唐登楼等人因到河坊街33号拉招学员培训,与刘向明等人经常发生冲突。2008年1月25日下午,在河坊街33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人刘向明、其兄刘某甲,与被告人唐登楼、其表弟陈某甲因抢客源发生争吵,后刘向明见唐登楼报警才离去。同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唐登楼、陈某甲到刘向明在本市沿塘路26号的分店想了解经营情况,又与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向明用拳掌殴打唐登楼耳面部。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在河坊街33号与被告人陈某甲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向明、杨某甲即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左眼部被打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甲左眼部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同年1月28日上午,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刘向东(另行处理)与唐登楼、陈某甲在河坊街33号拉客源时相遇,双方又发生争吵。唐登楼报警,小营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予以制止。同日晚上,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与刘向明之妻徐某甲四人吃饭时,刘向明说明天可能会打架,让大家有所准备。被告人唐登楼、陈某甲、陈某乙因在数次冲突中吃亏,便商量从老家叫几个人来帮忙,后由陈某甲联系叫来了周某甲、周某乙、周权(后三人另行处理)。唐登楼、陈某甲则于1月28日为第二天可能出现的斗殴购买了1斤面粉和2根木棍。同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刘向东与唐登楼、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权在河坊街33号相遇后,双方立即发生互殴。期间,刘向明先用随身携带的可伸缩三截铁鞭殴打陈某甲等人,唐登楼撒面粉等物进行还击,并夺过刘向明的铁鞭殴打刘向明等人。刘某甲同时介入对打,杨某甲用玻璃杯将陈某甲的头砸伤,陈某甲用拳还击,后该铁鞭被刘向东抢回,陈某乙见状上前抢下铁鞭。之后陈某乙也参与打斗。双方斗殴时间达十几分钟,造成几十名群众围观,人行道被堵塞。被告人刘某甲及旁边群众先后用手机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向明、刘某甲、杨某甲、唐登楼、陈某甲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带民警到本市侨兴旅馆202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乙。该次斗殴中,刘向明头部、左手部、左大腿部受伤;陈某甲头、面部受伤;杨某甲面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向明、陈某甲、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唐登楼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向明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唐登楼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双方斗殴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因与对方抢招学员发生了数次冲突,2008年1月29日在河坊街33号门口打架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因与对方抢招学员发生了数次冲突,2008年1月29日在河坊街33号门口打架的事实。(4)被告人唐登楼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刘向明等人抢学员发生了数次冲突,1月26日被刘向明打了耳光。1月29日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唐登楼等人与被告人刘向明等人为抢学员发生了数次冲突,1月27日被刘向明等人殴打打了耳光。1月29日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刘向明等人为抢学员发生了数次冲突,1月29日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7)证人刘向东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1月29日斗殴的情况。(8)证人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当日早上陈某甲给了他一包“胡椒粉”而后与对方发生斗殴以及陈某甲与杨某甲对打的事实。(9)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1月29日刘向明持械殴打他人,陈某甲的头部被人用茶杯砸破的双方斗殴的情况。(10)证人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月26日刘向明与唐登楼等人争吵,刘向明打了唐登楼几个耳光,以及曾在刘向明的车上看到过三截鞭的事实。(1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看到刘向明被几个人打,刘某甲、杨某甲上前与对方打起来的事实。(1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1月29日上午有两伙人在河坊街打斗,其中一人拿着象自来水管的东西击打对方的事实。(1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因招学员与刘向明发生纠纷,自己曾被打伤的情况。(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向明参与打架被打伤的情况。(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看到培训中心楼下一个脸上都是血的男子与另一男子打一个蹲在地上的男子的情况。(1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看见十余人在河坊街上打架,时间持续十多分钟,围观群众有数十人的事实。(17)证人俞某证言,证明两伙人为了抢招学员经常发生纠纷,本次斗殴持续十多分钟,围观群众有数十人的事实。(1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两伙人为了争夺学员在培训中心发生争执,后来听说在楼下打起来的情况。(1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月29日上午在河坊街有人在互相追逐殴打谩骂,围观群众有数十人的事实。(20)可伸缩三截铁鞭,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确系被告人使用的工具。(2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得一根可伸缩三截铁鞭。(22)伤势照片及病历,证明各被告人受伤情况。(23)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4)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国帅电脑服务部经营者为刘向明,服务部的成立时间和核准时间等情况。(25)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07年10月10日陈某丙报警称刘向明认为自己抢了他的生意打了自己,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2008年1月4日有人报警称河坊街33号发生斗殴,出警后调解处理。2008年1月25日有人报警称河坊街33号培训中心门口发生斗殴,出警后调解处理。2008年1月27日陈某甲报警称在河坊街19号被对方殴打。2008年1月28日唐登楼报警称在河坊街33号因生意竞争被对方殴打。2008年1月29日有多人报警称河坊街发生打架,出警后将双方人员带回派出所。(26)情况说明,证明因刘向明拉生意发生纠纷,派出所数次出警处理的事实。(27)治安案件现场调解记录,证明2007年10月调解陈某丙与刘向明因生意纠纷引起的打架。(28)补充情况说明,证明因唐登楼1月26日的病历无法取到,对其1月26日造成的伤势无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于1月29日下午带领民警到侨兴旅馆抓获被告人陈某乙。(29)归案经过,证明1月29日民警出警后将五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当天下午在旅馆抓获陈某乙。(3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表现情况。(31)检查方案、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证明各部门对国帅电脑服务部的检查处罚情况。(3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受伤情况。(33)光盘,证明陈某甲用手机拍摄1月26日刘向明殴打唐登楼的情况以及报警手机的机主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关于自己拨打110报警希望警察来制止以及没有抢到铁鞭,只是在对方来打自己时还手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向明携带三截鞭不知情,斗殴中又没有抢到铁鞭并使用,但其参与了斗殴,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聚众斗殴而非持械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在斗殴过程中虽拨过报警电话,但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其目的是为了让民警前来制止斗殴,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量刑时可以考虑该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关于唐登楼的伤势是1月26日打起的。自己的左耳是牛皮癣不是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由于唐登楼1月26日的病历无法找到,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的伤势是1月26日还是1月29日造成已无法确定。经审查陈某乙的左耳伤势照片,不能排除是牛皮癣的可能。而被告人陈某乙关于自己从对方手里夺下铁鞭后拿离了现场,对方多人在打陈某甲时自己去拉过一个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均显示陈某乙从对方手里夺下铁鞭后参与了对打,但未使用器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持械斗殴,但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斗殴证据确实。被告人唐登楼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登楼的行为是一般斗殴,而非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登楼在夺下刘向明手中的铁鞭并使用,其夺鞭的目的已不是制止对方的持械行为,其本人有持械的故意,也有持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刘向明等人多次殴打唐登楼等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在对被告人唐登楼量刑时酌情考虑,但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双方斗殴过程中有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的两伙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未逃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对铁鞭无使用的故意,也没有碰触过铁鞭,无持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确实对铁鞭无使用的故意,也没有碰触过铁鞭。虽然事先商量过携带木棍、面粉后,但陈某甲准备木棍后未将木棍带到现场使用。铁鞭是对方刘向明带到现场使用,被告人唐登楼夺过铁鞭并使用是临时起意,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无法负责。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持械。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持械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持械斗殴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乙夺下铁鞭之后参与了斗殴,但未使用器械。可见陈某乙无持械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持械斗殴。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或为首或积极参与斗殴,不宜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杨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为了争抢非法生意的客源,纠集多人成群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向明、唐登楼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登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