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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何明光与吴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光,吴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何明光。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吴选秋。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何明光与被告吴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光起诉称,2006年9月开始,原、被告关系暧昧,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陈金林购买位于嘉善县解放一村18幢72号312室的二手房一套,总价值为188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房款,由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给陈金林,包括2000元中介费,共计19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归还此款,但均为被告拒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选秋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购房款实际为被告支付,即使存折上的180000元是原告的,在支付房款时也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0月11日,被告与陈金林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欲购买陈金林所有的一处房产。2006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以及陈金林一起到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从原告帐户将部分购房款(即180000元)转帐到陈金林账户。后陈金林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选秋(即本案被告)购解放一村18幢72号302室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正,房款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陈金林询问笔录一份、对计选萍、吴玲宝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嘉兴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陈金林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陈金林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180000元购房款是从原告账户直接转到陈金林账户,目的是为了支付被告购房款中的1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账户中的部分存款系被告所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180000元购房款,系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陈金林。被告辩称陈金林的收条足以证明购房款18000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陈金林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出具收条给购房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此收条只能证明陈金林收到了被告相应购房款,凭此收条不足以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180000元购房款给陈金林的事实。同时,被告辩称,即使存折上的180000元是原告的,在支付房款时也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赠与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原告借给被告相应款项,因此双方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180000元之外的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10000元也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返还何明光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何明光负担170元,由吴选秋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