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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徐洋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徐洋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洋洲。委托代理人吕存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秀兰诉被告徐洋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下午18时55分,被告驾驶豫B×××××轿车在鼓楼区省府西街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上肢九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盆部七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痛苦,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卧床并需二人护理,恳请法院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1956元、康复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赔偿金5738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设备费2000元,总计195921.25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被告造成的,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付。原告受伤时已76岁了,不存在误工费。应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康复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当给付。交通费5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转院治疗,不可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对于××辅助设备被告可按医生要求给原告买,而不是原告自己买。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下午18时55分,被告驾驶豫B×××××轿车沿省府西街由西向东行至织带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原告推带小凳的手推车在慢车道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轿车右前角及右侧车镜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2天。2008年1月28日汴公交事字2007第(14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洋洲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中间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兰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2月25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患者仍卧床不起,仍需二人护理。2008年3月10日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活)鉴(法医)字(2008)第35号鉴定书对李秀兰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李秀兰因车祸后造成的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盆部伤残程度为七级、胸部(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25696元,该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2008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921.25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秀兰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B×××××轿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徐洋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兰在慢车道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洋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洋洲对原告李秀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被告徐洋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满7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956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有四处构成××的情况,且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需二人护理,以二名护理人员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1.44元,计算住院护理期限152天,应为9557.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盆部伤残程度为七级、胸部(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四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七级的伤残赔偿指数40%+2×九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5%,××赔偿金数额应为25823.40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5年×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100%×伤残赔偿指数4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多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多处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其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对原告要求的康复护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康复护理期限按五年计算,护理人员定为一人,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康复期间护理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洋洲赔偿原告李秀兰住院期间护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二十元、××赔偿金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四角、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辅助设备费二千元、康复护理费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承担2488元,被告承担173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