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慧萍与裘新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慧萍,裘新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原告阮慧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裘新江。原告阮慧萍为与被告裘新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慧萍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经调解巳支付给原告5600元,余款7000元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到期分文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赔偿��2007年7日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承诺欠原告的7000元在同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裘新江末作答辩,亦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虽然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日,被告裘新江驾驶浙D×××××桑塔纳牌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世纪街柯灵小学附近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阮慧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阮慧萍人民币柒仟元整,此款将在六月底前付清(2007年6月底),欠款人,裘新江。”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对赔偿款项及支付期限己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未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新江应支付给原告阮慧萍欠款计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