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蓝胜科与王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胜科,王惠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蓝胜科。委托代理人:宋云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惠明。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再审申请人蓝胜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原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使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降低了审判效率、增加了诉讼支出。二、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且未调取涉案银行卡的开户申请表。三、原判认定申请人系王惠明代理人的依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再审事由。蓝胜科认为原审法院应调取的证据可以由其本人到银行调取,即使法院同意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了开户申请表,该证据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蓝胜科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下列两组证据材料:1、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政部门的传真回复。以证明蓝胜科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浙民一终字第99号案件中的一些文书,包括出庭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蓝胜科、王惠明向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王惠明在以前的诉讼中只承认宋云超律师为其代理人,而非蓝胜科。王惠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蓝胜科调取证据的申请材料,证据2与本案系不同的关系。经审查查明:(一)蓝胜科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二)2007年12月17日,蓝胜科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涉案银行卡资金往来帐目及开户申请表。在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组织的开庭审理中,蓝胜科陈述了要求调取蓝胜科银行卡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的申请,未提及开户申请表。原审法院对该申请在庭审中口头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蓝胜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蓝胜科主张的再审事由。(一)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可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蓝胜科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蓝胜科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包括申请调取其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及开户申请表。对于蓝胜科申请调取其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口头予以驳回。然原审法院未告知蓝胜科对此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未对是否调取开户申请表作出决定并答复,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这一瑕疵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再审事由的成立,有两个前提要件,即“审理案件需要”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中,蓝胜科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其自己银行卡的相关资料,对此蓝胜科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当事人不能调取自己拥有的银行卡相关资料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关证明,不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此其一;其二,蓝胜科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为三项,即王惠明在履行2006年10月8日的协议书、王惠明已支付39.6万元给蓝胜科、蓝胜科不识字,两人一起办事总由王惠明写好后再由蓝胜科签字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2006年10月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王惠明有无着手履行该协议书及有无支付39.6万元给蓝胜科这两项事实,与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无关。而即便开户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是由王惠明书写,也不可能得出蓝胜科不识字及两人之间所有的办事交往中都是由王惠明操作、蓝胜科不识字且不知情的结论,况且蓝胜科在诉讼中否认其知悉2006年10月8日的承诺书内容,却依据同日签具的协议书主张权利,显有背诚信原则。因此,蓝胜科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也不属“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蓝胜科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1只是证明其曾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认定蓝胜科与王惠明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建涉案建设工程的关系,而是蓝胜科帮助王惠明进行诉讼的事实,有2006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同日蓝胜科出具的承诺书为主要依据,且蓝胜科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投入合伙资金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的承诺书。原判据此认定该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蓝胜科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2是其与王惠明作为利益共同体主张权利期间所形成,对于双方内部关系的实质无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判在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公民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双方间帮助诉讼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胜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许岳忠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