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起明与平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起明,平官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倪起明。被告平官根。原告倪起明为与被告平官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明诉称,2006年7、8月间,被告平官根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先后出具三份借条,对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然时至今日,被告平官根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官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445元、违约金2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445元;二、被告平官根应支付给原告倪起明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59元/天计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倪起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官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3834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9834元;二、被告平官根应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56元/天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官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倪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官根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明确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平官根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5日,被告平官根向原告倪起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今欠倪起明玻纤瓦款壹万贰仟元整”。2006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被告平官根先后向原告倪起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明确“今借到倪起明人民币10000元,自即日起于5日内归还不计息,5日后归还则每日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三利息,如半年后尚未归还则另行支付欠款额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低于50元/天,则以50/天计。出借人随时可要求具欠人归还欠款,如不与归还,可上诉至绍兴市当地法院,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以上费用低于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平官根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倪起明和被告平官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官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现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属于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倪起明与被告平官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官根尚未归还原告倪起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法院是否需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主动进行调整?法院是否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其性质属于单纯性惩罚性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利息之间无冲突,原告可以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第二,关于法院是否需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要进行调整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要求对违约金增加或者减少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其次,违约金作为一项传统制度,它既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也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国家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自愿的、公平合理的,就应当尊重它;再次,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法院即无须进行直接的干预,而不考虑当事人所设立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于或低于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违约尚未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均很难确定是否存在或者存在多大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设定违约金时不可能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作出全面的、准确的估计,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难免与实际的损失不完全符合。如果法院一律不问原因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就与当事人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因为之所以设立违约金制度目的是为简便迅速解决纷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被告平官根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单纯惩罚性质违约金的特性,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作用有别,可以互相补充,并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平官根放弃抗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予主动干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官根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834元(6元/天×639天)、违约金(50元/天×461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官根应归还给原告倪起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3834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9834元,并支付按56元/天计算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依法减半收取648元,财产保全费648元,合计人民币1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