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临行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牛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临行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素梅,局长。被执行人:牛立祥。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牛立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3月11日以被执行人牛立祥实施的生育行为违法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临费征字(2008)2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7265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费征字(2008)2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08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牛立祥,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费征字(2008)2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牛立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8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费征字(2008)2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牛立祥必须自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将社会抚养费72650元及滞纳金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牛立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190元,由被执行人牛立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国庆审 判 员  朱新桂代理审判员  习战鹏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