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火车东站对面的草坪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