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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许国民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许国民。委托代理人:许伟涛。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苏展。委托代理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许国民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于2007年9月10日中止诉讼。200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后,于2007年10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许伟涛、陈华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民起诉称:原告因患胰腺癌,于2005年10月13日入住被告医院,次日进行手术。同年11月17日因病情好转按医嘱出院,在诸暨老家修养,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进行过任何其它手术。但自从手术之后,原告常深感腹部不适。故于2007年7月到诸暨红十字医院(以下简称诸暨医院)作了全面检查。令人吃惊的是,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在原告右腹腔内探及一长约58mm、内径1.6mm的管状物。原告的家属曾去被告医院进行病案查询,发现手术方案和手术记录都没有该管状物与原告的手术存在必然的联系。为慎重起见,原告于8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以下简称117医院)做了B超,并住院治疗,也发现了原告体内有异物。后在诸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手术中将原告体内的异物取出,整个手术完成后,原告的疼痛现象消失,至今恢复良好。原告认为,该异物是被告在第一次手术中遗留的异物,不属医学规范上必然安置的物品,由于被告未按照医学规范制定手术方案,并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的疏忽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更为痛苦的是,原告就此还必须为此“意外管状物”进行专门的手术并承担相应的手术风险和巨大的手术费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依据有关法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一次手术和相关的所有费用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以及相关费用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一次手术和相关的所有费用7500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58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以及相关费用31824.45元(医药费20324.45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浙二医院辩称:原告因“上腹饱胀不适一月余”于2005年10月13日拟“阻塞性黄胆,胰头癌”收治被告处。被告此前曾在外院就诊,腹部MRCP提示“胆总管下段梗阻伴肝内外胆管、胆总管、胰管扩张,胆囊增大”,B超提示“肝外梗阻,提示壶腹部梗阻”。经术前准备,将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并由其签字确认。2005年10月14日被告医师对原告行“部腹控查,胰十二指肠切除,捆绑式胰肠吻合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对症支持治疗。术后11天原告出现胆肠吻合口瘘,予以引流、保守治疗,于2005年11月21日带管出院。2006年2月2日,原告再次因“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3月,发现腹腔引流滑脱”入住被告医院,经观察保守治疗,于2006年2月9日拔除原告腹腔引流管,于2月13日痊愈出院。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意外管状物”系胰管内置入的硅胶支撑管,该支撑管为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中,行胰肠吻合重建时所置入。置入该支撑管是为了更好的引流胰液,更有效的防止胰漏的发生,是胰肠吻合术中保障胰肠吻合安全性的重要措施之一,是目前胰肠吻合手术的常规操作,已经包含在手术方案中,并不是所谓的“意外遗留物”。根据目前临床规范及记载,从未出现因“支撑管置入”而导致患者出现任何症状,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该支撑管更是不符合医疗常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手术之后的症状与支撑管毫无关联,更不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支撑管。手术中放置支撑管,是必要的部分,在手术前也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放置支架是否需要告知原告,不属在法律的范围内,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尽职尽责,符合规范,整个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的事实;2、浙二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因病在被告处做手术的记录;3、诸暨医院彩超单,证明原告经诸暨医院检查发现管状异物;4、浙二医院手术规范资料,证明资料中的手术与本案原告的手术是完全一致,但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手术与该手术规范完全不符合,而该手术规范是被告刊登的权威性解释;5、浙二医院、诸暨医院的B超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手术后经B超检查有异物;6、117医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手术后在117医院医疗就诊费用;7、浙二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因病就医所花费的费用;8、浙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再次去浙二医院检查的费用;9、诸暨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取出异物在诸暨医院手术经过与费用;10、诸暨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为取出异物在诸暨医院治疗的事实;11、诸暨医院手术取出的物体,证明诸暨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后从原告体内取出的管状物,且取出管状物后原告病情好转的事实;12、诸暨医院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在诸暨医院手术后取出的管状物被诸暨医院认定为异物;13、诸暨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14、诸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诸暨医院和117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总共报销了3588.14元。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的医师对原告的诊断明确,对手术不存在过错,符合规范,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杭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规范,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和做的手术也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实物为准,是为了手术的“支撑管”还是“异物”;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浙二医院B超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诸暨医院的B超报告单请法庭核对,且诸暨医院的B超报告单和彩超报告单的描述也是不一致的;对证据6、7质证认为,虽然有盖章,但这不是发票原件,根据赔偿填平式的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的支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9质证认为,虽然有盖章,但这不是发票原件,根据赔偿填平式的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的支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当庭拆开密封物体上的盖章、密封状况无异议,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硅胶类的管子是支撑管而不是引流管,引流管的直径是1厘米,且是橡胶制作的,而支撑管是小于1厘米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诸暨医院所记载的异物定性为引流管,是医院单方面作出的陈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14质证认为,可报销金额为12970.35元,实际报销3588.14元,剩余部分是可以累积报销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病历没有对管状物进行客观的描述,且违反了医学规范,植入病人体内的物体必须告知病人,但在相关记录中没有这方面的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分析意见是对被告在相关医学刊物对捆绑式胰肠手术规范的否认,缺乏相应的医学基础,尤其是对本案诉争的管状物是否是异物做了错误的描述。因此它的分析意见直接导致了错误的结论,同时也回避了摘除后病人痛苦消失的事实,错误的判断该异物与原告的腹痛与二次手术无因果关系,尽管诉讼当事人不是医学专家,权威部门回避这一事实,而仅仅描述成医方不足,请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对该结论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浙二医院B超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诸暨医院的B超报告单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也无相应病历与之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9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中被告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也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可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3虽无原件,但与证据9的金额可以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在医疗合作机构报销3588.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分析意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对医疗行为进行判断。在本次法院委托的医学会进行专家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被告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3日,原告因上腹饱胀不适一月余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彩超检查提示:壶腹部梗阻,胆囊胆泥淤积,脾大,腹腔内未见明显积液。被告初步诊断:肝外阻塞,壶腹部梗阻,阻塞性黄胆,胰头癌并收治入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精神可、皮肤巩膜黄染、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心肺无殊、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肾区无叩痛、四肢及神经系统无殊。10月14日上午,原告因出现发热,且腹部胀痛明显,被告对原告行部腹控查术、胰十二指肠切除术(whipple术)、捆绑式胰肠吻合术。术中吻合口下方放置腹腔引流管二根,手术经过顺利。手术后诊断:胆总管下段癌。10月24日病理报告:(胰腺)粘液性乳头状囊腺瘤,异型增生伴部分区域癌变,中一低分化腺癌,侵犯脉管。术后原告出现胆肠吻合口瘘,予以抗炎引流、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带二根引流管出院,出院诊断:胰腺癌。原告花去医疗费58520.99元。2006年2月2日,原告因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胆瘘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体格检查:皮肤巩膜无黄染、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引流管二根,有胆汁样液体引出,其中一根脱出较多。当天即将脱出的引流管拔除,另一引流管妥善固定。原告于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胆瘘。另查明,2007年7月9日上午,原告去诸暨医院就诊,自诉右上腹疼痛半月余。经B超检查,发现右上腹内有管状回声,长约58mm、内径1.6mm。同日原告在诸暨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腹腔内管状异物。原告在诸暨医院住院期间,又于8月24日至9月3日在117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3687元。原告从117医院出院当天又到被告医院进行彩超等检查,花去医疗费403元。之后,原告回到诸暨医院。9月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腹腔内异物取出术,手术记录记载:至右肝下缘近腹中线处可触及一呈纵向有圆柱形感条索状物,即窦道与原腹壁引流处相连,切开该窦道,从该窦道中取出约0.4×6.2cm异物(引流管)一根。术后抗炎对症处理。原告于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腹腔内异物(引流管),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原告花去医疗费16234.45元。再查明,原告在诸暨医院的医疗费16234.45元、117医院的医疗费3687元,合计19921.45元,原告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进行了部分报销,已报销金额3588.14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杭州医鉴(2008)0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原告)2005年10月14日因上腹部饱胀不适一月余到浙二医院就诊,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查术、胰十二指肠切除术(whipple术)、捆绑式胰肠吻合术符合常规。该病人术后恢复尚顺利,目前生存质量好。胰头癌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是普外科四类手术,手术创伤大,并发症多,胰肠吻合可采用多种形式,术中常规放置一细管作为胰肠支架引流(可为内支架或外支架引流)。从诸暨医院第二次手术所取出的管状物经专家实物查看及分析,为胰肠吻合口内支架。从117医院B超、诸暨医院的手术记录及病人术后的表现(无腹腔脓肿形成及发热等)来看,该支架不在游离腹腔内,并非手术意外遗留物。病人腹痛的症状与该支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但医方在手术记录中未有放置胰肠支架引流的记录,存在不足。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腹痛及二次手术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应提供符合医疗规范、常规的诊疗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在第一次手术中遗留异物,不属医学规范上必然安置的物品,未按照医学规范制定手术方案,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就此还必须为此“意外管状物”进行专门的手术并承担相应的手术风险和巨大的手术费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依据法院的委托,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有异议,但对鉴定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仅认为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是对被告在相关医学刊物对捆绑式胰肠手术规范的否认,缺乏相应的医学基础,尤其是对本案诉争的管状物是否是异物做了错误的描述。因此它的分析意见直接导致了错误的结论,同时也回避了摘除后病人痛苦消失的事实,错误的判断该异物与原告的腹痛与二次手术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原告的主观意见,并无充分的依据。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该鉴定书虽最终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院的免责条款,作为医疗机构不能完全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反医学会的鉴定书从客观科学的角度指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即医方在手术记录中未有放置胰肠支架引流的记录,存在不足。结合本案病案,原告因上腹部饱胀不适一月余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查术、胰十二指肠切除术(whipple术)、捆绑式胰肠吻合术,术中放置一细管作为胰肠吻合口内支架,符合常规。因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求医与其本身疾病有关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手术和相关的所有费用7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由于被告在手术记录中未有放置胰肠支架引流的记录,原告在右上腹疼痛到诸暨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腹腔内管状异物”,原告为此在诸暨医院和117医院治疗,且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又到被告医院进行彩超等检查,被告也未有明确的诊断。原告遂于9月5日在诸暨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腹腔内异物取出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不足,与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关联性,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的诸暨医院的医疗费16234.45元、117医院的医疗费3687元、浙二医院医疗费403元,其中诸暨医院和117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3588.14元,该已报销金额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736.31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金额过高,但考虑原告承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许国民医疗费、护理费1823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许国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国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院立案时准予缓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436元,由原告负担2930元,被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姚炜强审判员  朱旭东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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