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国林与丁均江、张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林,丁均江,张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沈国林。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丁均江。被告:张浙泉。原告沈国林与被告丁均江、张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同年3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均江、张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林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丁均江向其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在当日将120万元借给被告丁均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张浙泉对上述借款做了还款保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均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254301.2元,被告张浙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丁均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张浙泉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丁均江、张浙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沈国林向被告丁均江出借款项120万元,被告丁均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均江未能还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张浙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承诺如被告丁均江未能归还借款由其在12月28日付清借款。但之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沈国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丁均江向原告沈国林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均江归还借款1200000元、逾期利息54301.2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浙泉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均江、张浙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林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301.2元,共计人民币1254301.2元。二、被告张浙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均江负担,被告张浙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丹鹰审 判 员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