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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爱琴与王培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琴,王培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徐爱琴。被告王培槐。原告徐爱琴为与被告王培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琴诉称:被告王培槐于2007年7月11日到原告店中购买茶叶65斤,每斤118元,减价20元,货款总计765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08年5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50元;支付欠款利息6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爱琴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爱琴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培槐欠原告徐爱琴茶叶款7650元的事实。被告王培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槐向原告徐爱琴购买茶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王培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爱琴货款7650元。被告王培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培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