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方方与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潘方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方方。上诉人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方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9月期间,中东公司曾参与湖州对坞山广告牌网架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但未中标。中东公司参加投标时的委托人为公司员工周兴荣。后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潘方方与周兴荣认识,并达成由潘方方为中东公司联系承揽对坞山广告牌网架工程施工业务的共识,为此,2007年11月28日,周兴荣以中东公司的名义(合同中简称为甲方)与潘方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业务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潘方方同志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联系承接湖州对坞山公益广告牌业务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50万元。经协商甲方同意付给乙方业务费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其余部分按比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资金全部到甲方单位后付清。乙方的职责:负责同乔兴公司协调工作和湖州公路工程建设处的协调工作,工程款的催要,并负责协助施工中的各种工作事务。”同月30日,周兴荣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潘方方,承诺“兹由浙江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兴荣承诺,潘方方同志在对坞山网架工程款中提取每T柒佰的工程款。按实际竣工时的决算吨位为准,付款方法等第二次工程款到中强公司帐后付壹拾万元,税金按4%比例扣除。总的款子到竣工决算后资金全部到帐全部结清。”2005年12月20日,经潘方方介绍,中东公司与乔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乔兴公司将其承建的对坞山公益广告牌网架工程分包给中东公司施工;网架报价每吨人民币7200元,施工决算以业主审计重量为准;付款:乙方(即浙江中东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即案外人乔兴公司)付备料款50万元,第二次进场购件满100吨以上再付工程款50万元。第三次乙方所有购件全部进场后两天内付工程款30万元,施工完工后再付工程款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50万元。湖州公路工程建设处的工程款总造价付给甲方单位到90%时,(留5%的质保金贰年),甲方同乙方的网架工程款结清(如增加工程量由业主、设计、监理、甲方签证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按条约比例付款方法执行)。合同并就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东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07年2月15日止,乔兴公司已支付中东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2006年2月6日付人民币50万元,同年5月8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9万元及人民币11万元,同月29日付人民币35万元,同年9月14日付人民币10万元,同月22日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1日付人民币30万元,2007年2月12日付人民币20万元,同月15日付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周兴荣系中东公司的业务员,约定由其承包对坞山网架工程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潘方方已收到业务费计4万元。潘方方一审诉请中东公司:1、立即支付104000元;2、支付利息损失计182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中东公司一审辩称,其与潘方方没有因果关系,周兴荣与潘方方之间的协议、承诺是周兴荣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东公司,要求驳回潘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周兴荣与潘方方签订的业务费支付协议及周兴荣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促使中东公司能够承接对坞山广告牌网架工程的施工业务,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属居间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确认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中东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中东公司抗辩周兴荣不能代表该公司,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承诺与中东公司无关的理由,因中东公司在该案中所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周兴荣曾作为中东公司的代表参与投标;在与乔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又是中东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坞山广告牌网架工程又系其内部承包工程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周兴荣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东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承诺书之约定,中东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等第二次工程款到中强公司帐”。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中东公司收到乔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满100万元时,承诺书中的“第二次工程款到中东公司帐”之支付条件即告成就,中东公司即应予以支付。根据潘方方提供的乔兴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截止到2006年5月29日,乔兴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已达115万元。因此,自该日期中东公司即应支付代扣税金后的报酬计人民币96000元;根据业务费支付协议,第一次工程款到中东公司后即应支付20000元,其余35000元按比例付款。因截止到2007年2月15日,乔兴公司付款已达200万元,占协议中估算造价250万元的80%,故中东公司另应支付28000元,即到2007年2月15日,中东公司累计应付48000元,而实付40000元,余款8000元构成逾期付款。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潘方方居间报酬计10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42元,由潘方方承担人民币381元,由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复返人民币2161元。宣判后,中东公司不服,仍以原审的抗辩理由上诉称:其与潘方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中东公司曾委托周兴荣签订过2005年12月20日《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及2006年1月20日《补充协议》。周兴荣与潘方方之间的私下协议、承诺未经中东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意加盖公章,也未向中东公司汇报,周兴荣个人的行为,中东公司一律不予承认。乔兴公司积极配合潘方方出具了支付中东公司部分工程款的汇单,不难看出乔兴公司与潘方方对中东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涉嫌串通向周兴荣索贿嫌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地方保护现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方方针对中东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周兴荣始终代表中东公司与潘本人签约及与乔兴公司签订合同,中东公司取得承揽工程后,实际也是周兴荣负责工程实务,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串通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兴荣在与潘方方接触过程中,始终以中东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出面。一审庭审调查,周兴荣出庭作证陈述,通过潘方方的联系,承接了涉案工程,周本人内部承包了这个工程,应由其与潘方方结算业务费。对中东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项2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东公司委托其业务员周兴荣承揽对坞山网架工程属实,当周兴荣通过潘方方的联系承接了该工程,并由周兴荣代表中东公司与工程的发包方乔兴公司签订了约250万元的涉案项目合同后,潘方方作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抑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人,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潘方方应获取的报酬,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方方的居间报酬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周兴荣以中东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中东公司均确认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然对周兴荣为承揽该工程所作的其他工作,即为揽接该工程以中东公司名义与潘方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出具承诺书,均不认可,认为不属公司授权行为。经查,周兴荣在与潘方方签订(居间)《业务费支付协议》及以中东公司名义向潘方方出具《承诺书》后不到一个月,在潘方方的联系斡旋下,中东公司即承接了涉案工程,达到了工程项目签约的目的,中东公司系周兴荣与潘方方协议的实际受益者。即便周兴荣没有得到中东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居间合同”的权利,但周兴荣作为公司职工,公司业务的内部承包者,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约,未受到公司阻止,且给公司带来利益,作为公司的相对人潘方方是有理由相信周兴荣系代表中东公司与其签约,因为周兴荣个人是无法也无资格承接工程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这一条款也即针对无权代理行为所做的规定,如果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无权代理将转化为有权代理。结合本案,潘方方与周兴荣的签约实际给中东公司带来项目的签约,大部分工程款的到帐,中东公司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其业务员所作出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协议及承诺应予认可及履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潘方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报酬的高低及合理性问题,因中东公司对此未提出具体异议,本案不予审理。对周兴荣的出庭证言,显然与其本人先前以中东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相悖,应从“禁反言”的民法规则予以否定。对中东公司提出的涉嫌欺诈和索贿的问题,因中东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44元,由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