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捷与翁国建、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捷,翁国建,张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00号原告:赵捷。被告:翁国建。被告:张亚芬。原告赵捷为与被告翁国建、张亚芬、高正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捷于2008年8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正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建、张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捷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翁国建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高正炎提供担保。2007年10月至今,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同时,被告张亚芬系被告翁国建的妻子,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翁国建、张亚芬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翁国建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翁国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翁国建、张亚芬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翁国建、张亚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7月28日,被告翁国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捷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担保人高正炎。后被告翁国建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翁国建、张亚芬系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国建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翁国建、张亚芬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建、张亚芬应归还给原告赵捷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被告翁国建、张亚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