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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乳城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李培海、陈孟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李培海,陈孟利,宋云祥,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城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海。被告:陈孟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祥。委托代理人:宋芳。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芳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伟,系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学海与被告李培海、陈孟利、宋云翔、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委托代理人辛健、被告李培海、陈孟利及委托代理人于复荣、被告宋云翔委托代理人宋芳、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海诉称:200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里的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承包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拒不交纳承包费,并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将砖厂转包给他人,且未履行维修房屋义务,致使砖厂部分房屋毁坏,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2006-2007年承包款2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并有证人宋某甲、孔某出庭作证。被告宋协江辩称:我之所以不交承包费,首先是因为原告履行合同不彻底,原告自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未将原属砖厂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的一块2亩多的土地交给被告经营,其次,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断砖厂的电,现在原告无故将砖厂的电断掉,违反合同在先;再次,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维修房屋义务,致使砖厂部分房屋毁坏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所称毁坏房屋在被告接受管理之前就已经是现在的样子,并非被告管理不善之故;最后,被告在承包期内对砖厂部分房屋进行了修缮,反诉要求原告包补被告损失20000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并有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里的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2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2002年至2006年承包费已经交清,2006年1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上交承包费,2006年至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砖厂转包他人,2007年年底至今撂荒,承包期内,被告将部分砖厂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对部分房屋内地面进行了硬化,但同时部分房屋因管理不善而垮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上交承包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砖厂转包他人,对砖厂部分房屋管理不善致使部分房屋垮塌,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交清2006年至2007年承包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履行合同不彻底,未将属于砖厂范围的约2亩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断掉砖厂用电,对此原告称原告并未停掉砖厂用电,砖厂停电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线路被盗割所致。被告并没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所称毁坏房屋在被告接受管理之前就已经是现在的样子,并非被告管理不善之故,但被告方提供证人在证言中证实原告说法属实。最后被告称承包期内,被告将部分砖厂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对部分房屋内地面进行了硬化,要求原告对此予以补偿,但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对砖厂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被告付给原告2006年至2007年承包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徐建义代理审判员  杨少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力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