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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未刑重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8)未刑重字第05号颜中才李富才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中才,李富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重字第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中才,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安市朱雀饭店职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富才,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病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检刑诉字(2007)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了(2008)未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被告人颜中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2日作出了(2008)西刑二终字第105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中才、被告人李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及田某某(另案处理)于2004年10月虚构了陕西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一公司,颜中才任法定代表人,李富才任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任项目部经理,租用未央区二府庄润乡荷浴场87号房间办公,对外承揽装饰工程。2004年底被告人颜中才以虚构的“西部建设一公司”的名义与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西部建设一公司承包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赢园雅筑2号楼的4套样板间的装修工程,如装修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可以优先给业主推荐介绍让“西部建设一公司”负责赢园雅筑1、2号楼的部分室内装饰工程。2005年3月西部建设一公司装修了3套样板间,由于装修质量达不到要求,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了“西部建设一公司”装修样板间工程的施工。此时,颜中才已明确知道西部建设一公司不能承接到赢园雅筑1、2号楼的室内装饰工程,颜中才指使李富才、田某某于2005年3月6日伪造了一份陕西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一公司与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1、2号楼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用来证明西部建设一公司已取得赢园雅筑1、2号楼的整个装修工程,欺骗他人并对外签订装修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1)2005年6月27日颜中才指使西部建设一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富才及库管员杜某某,用事先做好的伪造合同并以虚假的西部建设一公司名义与毛某某签订了由毛某某承建赢园雅筑1、2号楼的全部室内工程装修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西部建设一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7月5日两次共收取毛某某装修押金35000元。(2)2004年12月份颜中才以虚假的西部建设一公司名义与汕头市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处的法人罗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装修工程联营协议,让罗某某负责施工赢园雅筑1号楼整楼装饰工程,并于2004年12月27日收取罗某某装饰工程定金10万元。(3)2005年4月18日西部建设一公司以同样手段同陕西省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某签订了装修赢园雅筑1、2号楼装饰工程合同书,收取韩某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4)2005年4月4日西部建设一公司再次以同样手段同四川巴中市的李某甲签订了装饰赢园雅筑1号楼人工费承包合同,于2005年4月7日收取李某甲工程定金2万元。为了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颜中才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富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以伪造的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成立的决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任命书等,虚构了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一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一公司),颜中才任法定代表人,李富才任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并租用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润乡荷浴场87号房间为办公室,2005年3月6日被告人颜中才指使被告人李富才及田某某于伪造了一份“西部建设一公司”与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用来证明“西部建设一公司”已取得赢园雅筑1、2号楼的整个装饰工程,欺骗他人并对外签订装饰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颜中才以“西部建设一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广东省汕头市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处罗某某装饰工程定金100000元,2005年4月4日、4月18日、6月27日分别与四川省巴中市李某甲、陕西省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某及毛某某,签订了虚假的赢园雅筑住宅楼装饰合同,收取李某甲保证金20000元、韩某某50000元、毛某某35000元。除退还李某甲1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委托李某乙、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西部建设一公司”成立及法定代表人为颜中才的相关虚假文件、证明材料等,以“西部建设一公司”名义签订虚假装饰工程合同书、收取保证金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豆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外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中才辩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富才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中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富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颜中才、李富才违法所得19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广才代审判员 段宏昌代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品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