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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洪刚与夏立超、六安市裕安区远东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刚,夏立超,六安市裕安区远东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64号原告:朱洪刚。被告:夏立超。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远东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王钊。原告朱洪刚为与被告夏立超、六安市裕安区远东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远东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超、远东汽车运输队、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刚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途经104国道信心村路口地方时,被告夏立超驾驶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的一辆车牌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修理费等4,49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被告夏立超仅支付了1,000元,其余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果。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夏立超、远东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6元(已扣除被告夏立超支付的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立超未作答辩。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此案件车辆损失超过4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先行减去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部分应减去20%的不计免赔。2、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不是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10时30分,在104国道信心村路口地方,被告夏立超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的车牌号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与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936元、评估鉴定费180元、施救停车费380元,合计财产损失4,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立超已赔付给原告1,000元。同时查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车字(2008)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夏立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夏立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作为被告夏立超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远东汽车运输队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保险条款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洪刚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洪刚其他财产损失2,496元的80%计1,996.80元,合计3,996.80元,扣除夏立超已赔付的500.80元,余款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夏立超应赔偿朱洪刚财产损失中的499.20元,该款已赔付,不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