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南厍村。法定代表人:钱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倚凡、周晓松,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平勇,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576.15元。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底以来,被告共向原告订购扬声器数批。原告分数批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对帐清单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2576.15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172576.15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十五份、对帐清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付款凭证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新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5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