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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煌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湖州锋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上海煌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锋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吕典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煌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青。原审被告:湖州锋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仙。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煌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州锋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