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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丰振与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丰振,陈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姚丰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海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伟军。被告陈利刚。原告姚丰振与被告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8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丰振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被告陈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丰振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陈利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拒付,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陈利刚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系事实,起诉前已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已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付人民币1000元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刚归还原告姚丰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时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