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篮球场8号篮球架下,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迪卡侬数码相机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3元),内有摩托罗拉A7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索爱S5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及人民币150元。2008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篮球架下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831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黄某在离开过程中被抓获。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8元。案发后,赃物迪卡侬数码相机包、摩托罗拉A768型手机、索爱S500C型手机、黑色皮夹及皮夹内的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