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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新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二、如被告上海大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41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