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亚莲与曹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莲,曹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亚莲。被告:曹致平。原告黄亚莲诉被告曹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莲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取了转椅配件。2006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致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转椅配件货款4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曹致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致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亚连转椅配件款肆仟元整(4000元)”。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请本院,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致平出具给原告黄亚莲的欠条虽注明债权人为“黄亚连”,且该欠条为原告所持有,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亚莲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致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