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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建东、王志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建东,王志中,王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魏塘镇晋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东。被告:王志中。被告:王国强。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建东及王志中、王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丁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及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17667.24元(暂计息至2008年3月26日止,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丁建东辩称,欠借款及利息都对的,由于做生意亏损所以没有能力偿还。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共为第一被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按约将10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履行义务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万元及按照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罚息。二、被告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三、被告王志中、王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