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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与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海润水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二、如被告四平宝龙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60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