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风辉与汪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辉,汪仲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李风辉。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汪仲飞。原告李风辉为与被告汪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汪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229条兰狐碎料入子,当时约定单价每条265元,共计货款60685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在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送货、提货。原告与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老板葛荣更是相识的。2006年6月,经葛荣更与原告商谈后,被告去原告处提货,所提货物是兰狐碎料入子,货物都运回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因此提货是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的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货款应该由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支付。2006年10月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因为偷税问题被行政处罚,现已停工。至于上述货款有无付清被告不清楚。2006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个收条作为证明,如果以后找到葛荣更可以起证明作用,被告出于好心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落款处写下了“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229条兰狐碎料入子的事实;证据[2]阳原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阳原县农达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阳原县龙达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其中证据[2]、[3]为原件,盖有出具方的公章,拟证明本案货物兰狐碎料入子的价款为60685元。被告向法庭提交2006年1-9月养老保险交纳清单1份(打印件,盖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是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职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质证时被告认可收条是他写的,但因为被告的提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在收条后也注明了厂名“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对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职员,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是本案的主要证据、焦点证据,收条载明“于2006年6月16日收到李风辉兰狐碎料入子229条,大写贰佰贰拾玖条整,因当时入库单未开今日补上,如有重复以此为准”,欠条末尾署名“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汪仲飞”。虽然被告在欠条末尾以“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汪仲飞”署名,收条存在一定的签名瑕疵,但在民事证据证明中不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可。收条上未盖有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的印章,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该厂接受履行的代理权,故本院认定证据[1]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基于他与原告间成立的买卖关系收到原告提供的229条兰狐碎料入子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提交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是该单位的职员,但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买卖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229条兰狐碎料入子,同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的兰狐碎料入子系由阳原县龙达皮草有限公司提供。2006年5月至11月,阳原市场兰狐碎料入子市场价格为每条265元至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的价款未作约定,事后双方未协议补充也无交易习惯可循,原告提供了本案货物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价款可按此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协议补充,被告依法应当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关于其提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本案货款应由杭州天利裘皮加工厂负担的抗辩,因职务行为应有明确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形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风辉货款6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汪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改选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得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