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余毫与汪余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余毫,汪余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汪余毫。被告汪余明。原告汪余毫诉被告汪余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余毫、被告汪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余毫诉称,2008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汪余明跑到原告地里拔掉部分农作物并在上面堆放石块。现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把原告地里的石块移除,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损失金额系原告自已估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8年3月19日淳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归本案原告汪余毫和其兄弟汪余亮使用的事实。[2]、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破坏的事实。被告汪余明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今年正月里,除了最小的兄弟没有到场之外,其他的兄弟都到了。当时大家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竹园里那块地等大哥把农作物收获以后就由被告来耕种。调换协议是原、被告几兄弟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父亲已病危,他也同意原、被告几兄弟通过协商来处理这块地,他还打电话给一个朋友要求一起来起草协议。所以,被告认为协议是有效的,自己按照协议管理该幅土地,不存在侵害他人土地的问题。被告已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房协议书1份(复印件);[2]、盖有章姚村及汾口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2008)淳民一初字第1039号卷宗】;[3]、分类广告1份(复印件);[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比对无异);[5]、调换土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的内容不是事实,因为在公证之前原、被告几兄弟曾就此签订过协议,村里也有相应证明。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协议”本身是真实的,但土地是父母的,父母对协议内容并不同意。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它只能证明原产权证仍然存在,但却不知道放在哪里。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意见,但它只能证明土地证曾被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证据[5]内容是真实的,但调换的房屋属于父母所有,不是原、被告几兄弟所有,所以这协议是无效的。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5]为适格证据。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余毫和被告汪余明系兄弟,其父母在位于淳安县汾口镇上姚村一处名为“竹园里”的地方有单独的一块承包地,面积1.3亩。2008年2月20日,被告及另外三兄弟即汪余良、汪余仓、汪余江经协商签订1份“建房协议书”,约定位于“竹园里”的这块承包地从西向东分别由汪余明、汪余良、汪余仓用来建房,三建房户补给另三兄弟即汪余亮、汪余江、汪余毫人民币5000元,当场付清。如原定建房户不建房,必须先通知未建房兄弟,价格面议。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的父亲汪庆柏、母亲余的娜与原告汪余毫及汪余亮签订协议,前者将位于“竹园里”的承包地与原告汪余毫及汪余亮的承包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应归前者耕种的承包地仍由汪余毫及汪余亮代为管理和收益。并约定,如前者死亡,调换后的承包地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继续由汪余毫及汪余亮代为管理和收益。协议由淳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均属实。2008年6月,被告汪余明按五兄弟签订的协议在“竹园里”的承包地从西往东三分之一处放了一排石头作为地界。另查,原告汪余毫和汪余亮与其父母互换所得的位于“竹园里”的承包地上共堆放有两排石头,该幅土地原告汪余毫与汪余亮之间尚未作具体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应认为互换行为真实有效。互换后,位于淳安县汾口镇上姚村“竹园里”的承包地由本案原告汪余毫和汪余亮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用石块定界的行为虽系依照兄弟间签订的协议而为,但协议处分的标的物为原、被告父母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处分未经物权人的同意,处分行为无效。现该承包地由原告和其兄弟汪余亮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石块予以移除。但原告承包地上堆放的石块共有两排,其中只有靠西边的一排为被告所为。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地上所有石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实为排除妨害,并非恢复原状。由于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不在被告父亲遗产范围之列,被告以自己曾尽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父母财产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协议系兄弟间自愿签订,亦得到了父母的同意,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损失系原告自己估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淳安县汾口镇上姚村“竹园里”原告汪余毫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上从西往东三分之一处用来定界的石块全部移除。二、驳回原告汪余毫要求被告汪余明移除位于淳安县汾口镇上姚村“竹园里”原告汪余毫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上其余界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余毫要求被告汪余明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