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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1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浙江新世纪大酒店员工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方某的群芳牌TDP035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1536元。2008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式,窃得李某的大白鲨钟爱一生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大白鲨钟爱一生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柯某、张某乙、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