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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89号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付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健。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完成广东省汕头市南滨体育中心土石方运输、回填工程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24日履行了向被告支付3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而且拒不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原、被告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去被告处或电话与被告代表人孙建威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合同履行保证金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657元(其中交通费7223元,住宿费1434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收到副本时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协议,孙建威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协议中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所有;二、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30×××00元,孙建威也没有支付给我公司30×××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及因索要保证金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上签名的“孙建威”不是我公司员工,协议书上所盖的“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2、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该30×××00元,按照协议规定,保证金也应该汇入公司帐号。3、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3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造成交通费7223元及住宿费1434元的损失。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大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是在原告汇保证金之前产生,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催讨保证金的损失。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既不能证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刻制,也不能证明孙建威是被告员工以及孙建威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户名为孙建威的银行卡号中存入3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案外人孙建威以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上盖有“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由孙建威在负责人代表一栏签名。原告持有1份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户名为孙建威、卡号为62×××41、金额为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以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但原告既不能证明协议上所盖的“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刻制,也不能证明协议上签名的孙建威是被告员工以及孙建威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3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利息以及因索要合同履行保证金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富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元,减半收取30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