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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韩水富与吴剑光、吴尧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光,韩水富,吴尧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尧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萍。原审被告吴尧兴。上诉人吴剑光为与被上诉人韩水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上诉人韩水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原审被告吴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吴尧兴与吴剑光系父子俩,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7年5月5日上午,原告一家三人与被告一家三人因厕所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吴剑光用石头扔向原告,击中原告右手无名指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07年9月17日至同月23日),花去医疗费4621.84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不包括2007年5月5日、6月5日所开具的休息时间)。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剑光用石头击伤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制造事端,本身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剑光的责任。被告吴尧兴未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21.84元,护理费244.14元,交通费234元,误工费4762.80元,合计9862.78元,被告吴剑光承担其中的75%,计7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光赔偿原告韩水富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3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水富要求被告吴尧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剑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韩水富负担27元,被告吴剑光负担35元,被告吴剑光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吴剑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这次纠纷是由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无故擅自扒掉上诉人个私企业的围墙,硬闯进来破坏上诉人的建筑设施,上诉人被动防卫,而且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造成了头部、肩部、生殖部等多处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不能有效证明手指受伤系上诉人用石块扔伤。假如被上诉人的手指伤是上诉人所伤,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拖到9月份才去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都没有法律效力。2007年7月5日、2007年6月5日两张证明书是事后补来的。2007年7月5日、10月23日、11月23日三张证明书是没有就诊日期的,在病历上根本找不到就诊的日期。换句话说,连病都没去医治,哪来的休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加油站的成品油加油发票,且连续加油,而且在这段时间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休息单的时间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的证词、证据都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性,且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伤害,请求法院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水富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已经把不合理的部分剔除了,各项费用是非常清楚的。至于是谁挑起事非纠纷,从派出所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因为上诉人粪坑埋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可以看出挑起是非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这次纠纷他是被动防卫,从派出所笔录中反映出是上诉人先动手,何来被动防卫?第二次又是上诉人主动出击。作为挑起是非一方应该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作为主动出手的一方我们认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物证鉴定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吴剑光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水富从2007年4月中旬开始至8月份,用自家的自备车做毛笋生意,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家休息,误工期不对。2、王爱花等7人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水富从2007年4月中旬开始至8月份,有自家的自备车做笋生意,以后又用自备车搞运输。被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是假的。对于王爱花等7人作出的证明,我们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韩水富在二审期间提供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于2008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村委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明上写着经过调查核实,请被上诉人再提供一张经过调查核实的证明。这份证明并不能推翻我们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2008年3月2日上旺村委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旺村委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对王爱花等7人出具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意见,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相互扭打和用石头、砖头扔向被上诉人等事实,故上诉人吴剑光与被上诉人韩水富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为由主张上诉人仅需承担次要责任,于法不符;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等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因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为12978.22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7397元,故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主文表述中遗漏上述内容,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吴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