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5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兴林。委托代理人:杨水祥。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林、杨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虽提供其娘家住所地村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