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唐仁海、郑江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海,郑江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仁海。2008年5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江锋。2008年5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犯抢劫罪(未遂),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以及被告人郑江锋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驾驶一辆骑式摩托车,头戴全封闭摩托车头盔、口罩,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美超超市附近道路守候,欲对该超市实施抢劫。当时21时20分左右,两被告人见超市内只有店主等人,即进入美超超市。被告人唐仁海持刀对超市经营者陈建美(女)进行威胁;被告人郑江锋则持刀架在超市经营者陈红琴脖子上,威逼其把钱拿出来。陈建美见状激烈反抗,在反抗过程中,陈建美的手被被告人唐仁海手持的砍刀割破。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见被害人激烈反抗,无法及时抢到钱,便立即逃出超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建美、陈红琴的陈述;证人陈玉翠、陈远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摩托车信息;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在犯罪实施过程,受到被害人反抗而被迫停止犯罪,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仁海、郑江锋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仁海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江锋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