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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无业。2008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尚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结伙程森有、钱春生(均已判刑)驾车从安徽省黄山市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用撬棍撬开卢忠平、应文俊两家商店的卷闸门,窃得山核桃共计270余千克及“利群”、“红河”、“红双喜”、“云烟”牌香烟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08年5月10日到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黄池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忠平、应文俊的陈述,同案犯程森有、钱春生的供述,证人唐天高、方廷忠、陈伟珍、严西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