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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茜、张雪琦等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文雪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茜,张雪琦,张东根,潘凤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文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方茜。原告:张雪琦。原告:张东根。原告:潘凤美。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负责人:王长水。委托代理人:韩新庆。被告:文雪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郭超。原告方茜、张雪琦、张东根、潘凤美为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货运车队)、文雪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茜、张东根、潘凤美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文雪华、被告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茜、张东根、潘凤美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庆、被告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茜、张雪琦、张东根、潘凤美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文雪华驾驶车主为被告货运车队的一辆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时,与在群贤路上行驶的张建忠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文雪华驾驶的车辆制动及方向不合格,且严重超载,又违反规定驶入禁行区域,对本次事故应负重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87,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补足;同时由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35,522.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补足,同时由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赔偿精神抚慰金84,194.60元,合计439,717元。被告货运车队辩称:本次事故是张建忠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雪华和车队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文雪华,货运车队没有在经营中获得收益,故货运车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文雪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事故主要是张建忠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所造成。我的车辆虽然制动不合格,但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只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不来承担。也无力承担。被告周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50,000元,但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来承担。根据交警队的认定,文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比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被告文雪华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货运车队处的一辆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嘉兴桐乡驶往绍兴柯桥,20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群贤路交叉路口附近,该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的由张建忠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张东根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张建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雪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豫P×××××号车系半挂车,其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周口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各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定损估价,均认为需修理费29,370元。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方茜、女儿张雪琦、父亲张东根、母亲潘凤美,张东根、潘凤美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张建忠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明、户口簿、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货运经营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忠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雪华理应按责赔偿原告方的合法经济损失,其不来承担责任及无力承担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货运车队作为肇事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未在经营中获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雪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半挂车,其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口支公司也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豫P×××××号肇事车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与对方碰撞,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主体与挂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被告周口支公司在承保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总额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5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口支公司只同意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建忠死亡的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车辆修理费29,3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33,607.50元;由于张建忠的亡故,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口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2加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要求,由被告文雪华和被告货运车队连带赔偿;对于尚余损失538,061元,应由被告文雪华按责任比例赔偿,考虑到文雪华所驾车辆超载,且方向、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又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也较大,及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以被告文雪华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215,224.40元,同时由被告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61,418.30元(538,061元×30%)。这样,被告周口支公司实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5,418.30元,被告文雪华、货运车队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83,806.10元。对于被告周口支公司认为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只需承担30%的赔偿比例的辩称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认为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辩称,由于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就此条款被告周口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周口支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货运车队、文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茜、张雪琦、张东根、潘凤美因张建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29,370元,合计672,0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5,418.30元,由被告文雪华赔付83,806.1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对被告文雪华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方茜、张雪琦、张东根、潘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666元,由原告负担2,195元,被告文雪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负担8,4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