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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执裁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与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新执裁字第529号申请人: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文,总经理。被申请人: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磊,董事长。被申请人: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志,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新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申请人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1日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金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新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金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再次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等。本院认为,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金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最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等。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被执行人郑州金磊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伟民审判员  王锦程审判员  鲁松岭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