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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未民张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永红诉丁宝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未民张初字第348号原告杜某某,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其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红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因素常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带女儿离家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其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生一女丁旭。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因素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感情是否破裂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已共同生活多年,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和体贴,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显为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红安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蔡文波送达时间:年月日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