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映绿与杨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映绿,杨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沈映绿。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杨堉。原告沈映绿诉被告杨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映绿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杨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堉于2006年5月7日向原告沈映绿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6年6月7日归还。然借款已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堉辩称,其是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该5万元借款其已于2006年6月28日归还给原告了,但是原告当时未将借条归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于2006年6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其已在2006年6月28日归还原告。另原告当庭陈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按月息1分从2006年6月8日计算至2008年6月8日止,两年共计7200元。被告杨堉未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7日,被告杨堉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于2006年6月7日予以偿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损失则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至于被告杨堉辩称其已归还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堉偿付原告沈映绿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8日计算至2008年6月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