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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舒红星诉被告文昌龙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星,文昌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舒红星。委托代理人李乾应,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龙。原告舒红星诉被告文昌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应、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名为资产转让,实为木炭厂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转让费85000元,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完成了木炭厂的交接。原告接受木炭厂后才得知被告转让的木炭厂属高污染行业,政府早在2006年3月就下文进行污染整治,并明确指出对于无证照的作坊应予以取缔或关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制木炭厂的实际业主明知该厂违反政府的规定应予以取缔或关闭,却隐瞒事实,诱使从没有涉足过木炭制造的原告做出错误表示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舒红星提交以下证据:1.《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关系。2.《证明》,由武侯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九架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控制燃煤烟尘及二氧化硫污染的通告》。4.《成都市武侯区燃煤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证据2、3、4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5.被告文昌龙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证明被告公开转让木炭厂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85000元。7.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木炭厂租金20000元。被告文昌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文昌龙、舒红星签订《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昌龙于2008年1月1日前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九架村五组的机制木炭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转让给原告舒红星。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木炭厂场地产权所有人为案外人文庭友,文昌龙与文庭友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期到2007年12月31日为止,月租为26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协议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或者市乡政建设(如修、扩路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甲方(文昌龙)退偿全部转让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舒红星即向被告文昌龙支付定金200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舒红星与案外人文庭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木炭厂场地,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租金共计21000元,押金2000元,按一年支付。当日,原告舒红星向文庭友支付了当年租金共计2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舒红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文昌龙支付了转让款余款65000元。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控制燃煤烟尘及二氧化硫污染的通告》,其中第四条规定“2006年9月1日前,取缔全市范围内无证经营的蜂窝煤厂;……”。2006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武侯区燃煤污染整治实施方案》,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2006年9月1日前取缔本辖区内无证照蜂窝煤生产厂(点)”。2008年3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九架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文昌龙的机制木炭厂属于无证照经营且有严重污染的作坊式加工厂,应按通告内容予以取缔,然而,文昌龙却始终未予关闭。因此,我村委会企办主任薛龙楷于2008年1月3日通知文昌龙关闭该厂,否则,政府将予以强行取缔并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文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文昌龙所经营的机制木炭厂属于《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控制燃煤烟尘及二氧化硫污染的通告》、《成都市武侯区燃煤污染整治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成都市范围内的无证经营的燃煤生产厂,应在2006年9月1日前予以取缔。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协议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或者市乡政建设(如修、扩路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甲方(文昌龙)退偿全部转让费”,又因被告文昌龙明知涉案机制木炭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应限期关闭的高污染企业,却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舒红星签订转让协议,属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订立的《机制木炭厂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文昌龙应退还原告舒红星所支付的转让费85000元。此外,关于原告舒红星起诉要求被告文昌龙赔偿其他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被告文昌龙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木炭厂属高污染工厂,已经被要求限期关闭的真实情况,与原告舒红星订立合同,造成原告舒红星承租涉案木炭厂场地,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于租金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庭友出具的《收据》确定为20000元。据此,被告文昌龙应向原告舒红星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红星返还转让款8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舒红星租金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用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文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沈璟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