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东湖农场与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湖农场,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绍兴东湖农场。法定代表人俞耀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岳松。原告绍兴东湖农场为与被告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东湖农场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经对帐,发现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款315920.81元,故到被告处核对,被告经核对,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对帐单回执,承认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15920.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1592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东湖农场原开办有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在历年的经营中,欠原告人民币315920.81元。2000年11月,经政府批准,原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转制,成立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转制合同约定,原东湖化工总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理。2003年9月30日,原告派人来被告单位对帐,因原告仍保留被告公司16%股份,属被告的上级单位。被告工作人员对转制前后企业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盖了章。200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来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也承诺到2004年底归还。后被告向法律顾问询问,才意识到原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与被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被告无需承担原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的债务。原告在2004年底后,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在对帐单上欠账,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绍兴东湖农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应收款余额对单回执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315920.8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4页),要求证明被告由企业转制成立,转制前债权债务由绍兴县东湖农场处理。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注册书系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的注销书,不是被告的。注册书中写明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县东湖农场处理,绍兴县东湖农场即原告,但原告处理的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的债权债务而非被告的债权债务。就算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转制为被告,不表示被告在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注销之后与原告之间不能发生业务往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涉及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9月30日,原绍兴县东湖农场出具应收款余额对单回执,载明被告截至2003年9月30日,欠原绍兴县东湖农场应收款余额315920.81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04年3月23日,被告在对帐单回执上注明“同意2004年12月底结清上述款项”并落款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绍兴县东湖农场于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东湖农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回执,被告绍兴市东湖生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绍兴东湖农场应收款315920.81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转制前企业绍兴市东湖化工总厂欠原告的债务,以及该债务约定由原告负责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帐单上明确载明该债务应在2004年12月底结清,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5年1月1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对帐单上的支付日期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未作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该对帐单回执后,一直未表异议,且该回执上明确结清日期为2004年12月底,也就是说原告应当知道自2005年1月1日起,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东湖农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元,依法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