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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魏世杰与鲁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杰,鲁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魏世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鲁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魏世杰为与被告鲁建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9日和同年6月27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魏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鲁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杰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告在鲁迅路与环城东路红绿灯口处因是绿灯,故而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鲁建刚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欧菲莱斯牌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毁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撞致左投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0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8日。遵医嘱,原告又于2008年1月9日住院拆除固定钢板,同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拆除固定钢板后,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853.15元、误工费25750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46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210.15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79210.15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1148元。被告鲁建刚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医保外的费用仅为3134.8元,化验费用第二被告应按约理赔,不应扣减;原告的护理期间及误工期间计算偏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车损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的总金额应减去其中的伙食费292.2元,并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4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2次住院33天及9个月病休共计303天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无需护理10个月,要求进行鉴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钢板已经拆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如果要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较近,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我们只认可33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4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偏长,从第一次住院后病情基本稳定,第一次手术与和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误工中断,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方法错误,要求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在2006年,故不能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6组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鲁建刚负全责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组,病历1份和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两次住院共计33天。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组,伤残评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4组,医疗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两次出院后尚需继续休息17个月(包含住院期间)并需专人护理9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继续休息17个月,时间过长;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证明均系事后补开,号码存在连号现象,故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综合认证。第5组,医药费发票19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去医药费24853.1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6组,交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所发生交通费用462元的事实。原告的伤残专门请4个人抬担架,抬担架的费用包含在交通费发票中。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面额为50元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抬担架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根据原告伤势及就医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80元。二、被告鲁建刚向本院提供如下3组证据:第1组,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本人的车辆损失经确认修理费为5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组,收款收据和收据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2万元和原告已收到我支付的住院押舍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1组证据:第1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4853.15元的医疗费用中,同意理赔19875.84元,应扣减4977.3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是第一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扣减4977.31元包含了化验费,医保外费用仅为3134.8元。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扣减医保范围外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扣减化验费未有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偏短,其他无异议;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3日18时,第一被告鲁建刚驾驶其所有的浙D×××××欧菲莱斯牌轿车,途经绍兴市区环城东路与鲁迅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先绿灯被放行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魏世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己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24560.95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214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原告为就医共支出交通费380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本院所在地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148元。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20000元事故押金已由原告领取。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及残疾赔偿金41148元,合计人民币93783.95元,减去己赔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69783.95元。本院同时认定,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人事故的医药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第二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款90649.15元。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已另行向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抬担架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的化验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理赔,因末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在2006年,故不能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第一被告的车损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第一被告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刚应支付给原告魏世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3783.95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69783.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魏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鲁建刚保险理赔款208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鲁建刚负担7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