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485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陈柏杨。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诉称,2007年1月8日始,原、被告之间存有缝纫设备买卖业务。2007年5月21日,经核对,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4694.5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69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00元,合计人民币372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返还货物,而不是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与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294.5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294.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9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何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对2008年6月12日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所有权保留的抗辩,因所有权保留是原告的权利,而非被告的权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4694.5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