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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长根与章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根,章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2号原告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和平。被告章文松。原告洪长根为与被告章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根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平、被告章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长根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章文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然时隔多日,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章文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称无需写借条,我坚持要写。这笔钱是我买车用的。2007年7月17日,我有6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但这款原告以我的名义作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集资款。我要求这6万元的集资款冲抵借款,多余的1万元退还给我。原告洪长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经被告章文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章文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2007年7月18日《职工自由股收款凭单》1份,以证明有6万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集资在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个人之间的,这份收据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告指向被告出具的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与一企业法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章文松出给原告洪长根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持该借条,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文松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合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文松要求将向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集资���抵还原告个人借款的辩称主张,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松应归还原告洪长根人民币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