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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槐兵与夏香花、方有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槐兵,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夏槐兵。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被告: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被告:李霞,系李竹春长。被告:李丽珍,系李竹春之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负责人:陆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槐兵诉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槐兵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李霞、李丽珍系李竹春及方有连之女。2007年11月27日上午,马洪波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途经淳杨线14KM+250M弯道路段,与对面行驶的由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乘坐在李竹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面。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交警队作出淳公交(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即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月底为止,原告共化医疗费37298.47元,手术后住院25日。马洪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付原告诉请标的70%。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赔偿原告医疗费37298.47元、误工费102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52523.47元,按30%计算,合计1575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在李竹春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下证据:1、病历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页5张,证明至2008年1月底原告因治伤所化医疗费用。3、出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竹春死亡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李竹春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各被告与李竹春的近亲属关系。6、调解笔录复印件4页,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马洪波已经承担赔偿了原告70%的损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乘坐在李竹春二轮摩托车后面发生交通事故的,即原告是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如确定真实予以确定,经核对,予以认定,但其中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证据3为复印件,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所确定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7日上午,马洪波驾驶皖浙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9时55分许,途经淳杨线14KM+250KM弯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槐兵)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槐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竹春就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李霞、李丽珍系李竹春之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由马洪波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李竹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李竹春已死亡,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调整。因李竹春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原告系本车上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槐兵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968.57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43093.57元,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29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