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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2号原告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华。原告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塑料胶袋,计加工费92381.11元。被告收货后除支付42382.11元外,余款49999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认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4999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证据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已将加工物送给被告。证据3、绍兴市商业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加工费42382.1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塑料胶袋,并将货送至被告处,共计加工费为92381.11元。被告收货后除支付42382.11元外,余款49999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999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里谷社塑料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4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