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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鄢某,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订婚,同年腊月在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9日生一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尽丈夫之责。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直到2007年春节回家,回家后对我母子态度冷漠,再次与我发生口角,我呕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①与被告离婚;②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目前房已盖好,我在外打工还债,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我在外打工期间也给家中寄了钱。我们有矛盾,主要是我与原告沟通的少。我有错,我愿意改,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因此,我坚决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订立婚约,次年1月份在岐山县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生男孩杨某甲。为了生计,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03年双方建砖木结构大房三间半。从2006年年初开始,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呕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愈9年,且生育一子,家庭虽不富裕,但双方能齐心协力抚养孩子、筹建住房,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