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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与王钦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王钦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501号原告: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负责人:叶强民。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王钦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楼东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以下简称聚源电器厂)为与被告王钦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5月14日鉴定结束后,本院予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廉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电器厂诉称:2006年12月25日,冯金林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苏M×××××的车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51KM+800M地方时,与被告王钦廉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D×××××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M×××××的车辆车头严重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钦廉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属王钦廉所有的浙D×××××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有最高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钦廉赔偿原告人民币67189元;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在最高保险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合计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钦廉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我车追尾碰撞原告方苏M×××××车辆事实,但追尾原因是由于苏M×××××号轿车在高速行驶中引肇盖突然弹起,并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停在杭甬高速公路超车道中间,由于我车与苏M×××××号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与苏M×××××号轿车追尾碰撞,导致苏M×××××号轿车车尾及我车车头损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追尾碰撞的损害情况作了描述认定,本人也签字确认,为此,我认为,苏M×××××号轿车车头损坏与追尾碰撞无因果关系,因此我仅对苏M×××××号轿车的车尾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辩称:肇事浙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1、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钦廉只对其驾驶的车辆对原告的车尾部分造成的损失负责,车头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67,189元的赔偿款,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车损费我们只赔偿车尾部分,对于评估费,由于原告申请的评估是对整辆车的评估,而评估机构收费标准是按照评估价格来确定,因此1,750元中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至于其他费用及相应的间接费用,我们认为应当由王钦廉来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只是替代、垫付的义务,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为查明原告车辆苏M×××××号轿车后尾受损价值,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M×××××车尾受损部分评估价值为37,440元,该车现已修复,原告因该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⑴车辆修理费37,440元;⑵评估费1,019元(37,440元/64,316元×1,750元);⑶清障起步费、拖车费340元;⑷起步费150元;⑸叉车费200元,合计39,149元,原告索赔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车事发前在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浙江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一份,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之苏M×××××号轿车尾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被告王钦廉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碰撞受损,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其车头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书不作认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尾部分受损之价值,应按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之价格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因其反映的是整辆车损之价值,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钦廉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肇事浙D×××××号车事发前已在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且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依法负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钦廉、财保新昌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的苏MF93**轿车的车辆修理费(车尾部分)、评估费、清障起步费、拖车费、叉车费等合计39,1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靖江市聚源光电仪器厂负担309元,王钦廉负担431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王钦廉应负担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