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到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96号COCO服装店,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三星SGH-G8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1元)。在逃离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蒋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胡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