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潘某(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坤雷网吧,以帮助网管刘某下卡为由,趁刘不被之机,窃得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500元。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邵某在绍兴市城南灵通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