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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民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484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陈柏杨。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诉称,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缝纫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5月26日,经核对,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506539.5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扣除被告已支付3502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63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1563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合计人民币1683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返还货物,而不是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缝纫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企业询证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6337.5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6337.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缝纫设备买���合同一份,其中付款方式为首付200202元,2007年4月30日前付150000元,余款146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2007年5月26日,经核对,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506539.5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扣除被告已支付3502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633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337.5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所有权保留的抗辩,因所有权保留是原告的权利,而非被告的权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6337.5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